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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亮喨
                    送達代收人  江建霖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上揭相對人負有債務,實已無力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時到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查詢網頁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然依本院11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前揭更生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