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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姿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姿蘋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1.8至2萬元,從事農務工作。於民國91、92年間搬到烏來山區,小孩當時很小其無法從事工作,故欠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未果,有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卷第19、31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所得為1.8至2萬元(卷第258頁),然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係顯示其目前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卷第54頁),是本院以每月2萬85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9972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89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7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552元

卷第14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282元
1110元
卷第22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4136元
1000元
卷第18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2798元
2505元
卷第169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2372元
9117元
卷第187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萬7071元

卷第113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4620元

卷第139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萬3636元
2萬5005元
卷第23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953元
4萬4524元
卷第219頁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299元
3197元
卷第123頁

合計
1057萬7619元
8萬6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