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揚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3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4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000元(包含個人餐費9000元、電信費1500元、生活日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金60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宿舍水電費1500元);而伊雖有兄弟姊妹,然因家中僅伊為單身且工作穩定,故父母平日開銷、醫療支出等
扶養費用均由伊負擔,是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又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與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就伊對金融機構所積欠無擔保債務部分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伊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9652元,分180期、利率6%;然伊因尚須償還對於民間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債務,而有入不敷出之情,故於113年6月間毀諾。
因聲請人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一)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就當時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15萬6173元部分,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26年3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以965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下稱
系爭協議),
嗣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毀諾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43頁】,自
堪認無疑。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11萬8000元;伊於上海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8元、17元、132元、69元、27元、62元;另有效之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00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車輛行照、找車網網頁截圖、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39頁、第345頁、第323頁至第363頁)。又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科技),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4萬5409元(係以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之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前雖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成立系爭協議,然伊於毀諾時因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債務等情,有該等民間債權人所具之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抗告卷第235頁),而聲請人
斯時亦
遭民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3年9月起為強制扣薪,致伊於113年9月、10月及11月實領薪資分別僅餘3萬1081元、2萬9294元、3萬6087元,平均為3萬2154元【計算式:(3萬1081元+2萬9294元+3萬6087元)÷3=3萬2154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4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215、50525號執行命令、同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8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3號執行命令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抗告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3至第151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確有因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並於113年9月起遭強制扣薪,以致伊實領薪資僅餘每月3萬2154元無訛,從而,本院暫以3萬2154元作為判斷聲請人於毀諾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者,觀諸聲請人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系爭車輛價值皆甚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薪資4萬5409元作為判斷聲請人每月原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包含個人餐費9000元、電信費1500元、生活日用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金60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宿舍水電費1500元等),已逾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伊支出之必要性,本院仍以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而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擔負父母之扶養費共2萬4000元,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抗告卷第215頁),而審之伊父王金瑞為00年00月生,現75歲,名下尚有2棟房屋、14筆土地,依稅務電子匣門所示資料,財產總額為117萬1492元,足見王金瑞名下顯仍有相當之資產,自亦難認渠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伊母吳秀治為00年0月生,現72歲,名下有土地1筆,依稅務電子匣門所示資料,財產總額僅為1萬2927元,且未領取政府補助或各項津貼,此有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5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當認吳秀治所有財產尚不足支付渠自身生活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吳秀治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兄長王東裕、長姊王惠雯,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而渠等對於吳秀治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自應共同負擔該扶養費用。又吳秀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作為認定依據,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秀治之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至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五)基
上,依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2154元,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伊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僅餘7330元(計算式:3萬2154元-1萬8618元-6206元=7330元),當顯不足支應系爭協議所定每月金額即9652元。基上,堪認聲請人於上開債務協商後未能繼續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六)再者,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萬5409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伊母親扶養費6206元,雖本每月尚餘2萬0585元可供伊支配(計算式:4萬5409元-1萬8618元-6206元=2萬0585元);惟聲請人目前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共322萬0408元,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2萬0408元÷2萬0585元÷12月=13.03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而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共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及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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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47頁 共98萬407元。另有100,000元之有擔保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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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消債更卷第223頁 (債權人未陳報,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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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消債更卷225頁 (債權人未陳報,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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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前2年之薪資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