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芸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許○睿(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9,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12月5日與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定協商,約定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9,075元(下稱公會協商)。但伊於公會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足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
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1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57至73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於於95年12月5日與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債權人達成公會協商,約定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1萬9,075元,有公會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本院卷第333至342頁),是本件聲請清算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83、84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所示,聲請人無在公司行號投保勞保紀錄,稅籍資料上亦無相關薪資收入。故本院僅能按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213、320頁)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20頁),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
第三人許富雄育有未成年子女許○睿,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8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許富雄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則因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本院卷第320頁),未逾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扶養比例計算之結果(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2元(計算式:28,000-18,618-9,000=382),低於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5、320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15、32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107元。
⒊依卷內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本院卷第2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4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251頁)、三商人壽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上2者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節本)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萬5,503元之中國人壽傳富一生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N0000000號)、20萬8,675元之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4萬233元之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萬2,912元之三商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萬2,127元之三商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解約金數額為1萬9,800元之三商人壽金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GSVULA)(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合計價值33萬9,250元。
㈦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21萬9424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549,781-存款107-保單339,250=3,210,42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405個月即700年又5個月(3,210,424前揭每月可處所得382≒8,40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及人類目前壽命極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堪信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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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14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9頁;調解卷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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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37頁;調解卷第16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55頁;調解卷第167、177頁 |
| | | | 15,430(依據債權人提供起息日、利率計算至114年7月30日) | | | | | |
| | | | 10,804(依據債權人提供起息日、利率計算至114年7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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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93頁;調解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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