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仁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14,32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8,59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4人,且其總資產甚微,實已無力清償前開
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二、程序方面:
㈠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53至59、157至15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受雇於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查核無誤,
堪認本件已符合清算聲請之前置要件。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
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
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四、復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復於當日聲請清算,有前置調解
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9、219頁),則聲請人就其自112年7月4日起之財產狀況及變動,自應負報告義務。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調解卷第27至34頁),然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如附表1債權人欄位所示,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額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則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87頁)。然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
調查程序中自陳:113年5月23日尚有向債權人清冊以外之
第三人借貸85,000元尚未清償,但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內等語, 聲請人經本院
諭知後,逾期仍未補正該筆債權額及債權人名冊,是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已不能由
上開清冊確認。
⒉再由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及聲請人自述之收入狀況(調解卷第53至5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受雇於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和公司),月薪為28,590元,並有三節與年終獎金,且
觀諸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中
乃包含中文摘要為「薪資」、「年終獎金」、「節慶獎金」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有敦和公司之薪資收入,固可認定。然參以聲請人前開帳戶於聲請日前2年之交易明細,其收入項目除薪資外,另有如附表2所示之數筆大額款項匯入該帳戶,然聲請人僅泛稱附表2編號1、6之匯入款項分別為其與配偶向第三人之借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
⒊另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證明書中,雖表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1份(調解卷第27頁),但亦未敘明車輛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則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與資產變動狀況,卷內並無完整之資料可供核對。
㈡本院為明瞭前情,於114年11月5日函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名下車輛之行照並敘明車輛價值,並提出二手市價相關資料,提出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補正聲請日起回溯2年之資產變動狀況、變動之原因事實,即取得資產之原因、喪失資產之原因、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原因之資料,及說明聲請日前2年
迄今有無受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助等,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本應於114年12月13日前補正前開車輛資料,並據實說明如附表2所示資產收入之原因事實,然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限內陳報任何資料。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行調查程序使聲請人陳述意見,並命聲請人於庭後7日內即115年1月29日前補正前開資料,並諭知聲請人將其陳稱之私人借貸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以為補正,
詎聲請人仍未依本院所定期限陳報補正資料,
顯有違就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且因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有欠缺,本院自無從依不完整之資料,判斷其究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是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通知後,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補正完備。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處理,倘對於補正通知置之不理,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
已歷時近3個月餘,時間甚為充裕,聲請人卻仍未提出車輛價值資料、債權人清冊及收入之說明,已
難認聲請人有按時補正。本院因此無從就聲請人債務總額及收入、資產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能提出無從完成補正資料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又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限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爰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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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調解卷167-177頁,債權人誤算總額為80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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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聲請日前2年財產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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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調解卷第121頁 摘要顯示「陳駿宏」,聲請人稱係配偶之借款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