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良智自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良智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而
擔保他人之借款
保證人,致產生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該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是
無庸先行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一)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及災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可見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是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而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1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係民間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尚毋庸先
行調解,則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以清理其債務甚明。至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查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元璋企業社擔任維修員,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12年2月至114年1月)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2所示共為66萬5000元,平均每月為2萬7708元(計算式:66萬5000元÷24=2萬7708元,元以下4捨5入),
業據其提出元璋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3頁、第225頁);又其雖曾於
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6月113日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然此部分收入,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是本院逕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薪資2萬7708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部分: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756元(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3000元、勞健保費3756元、保險費用1萬元)等情,此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惟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保險費用支出1萬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保險支出1萬元仍為1萬8756元)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據其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則本院認應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查,聲請人之母親王陳秀女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年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渠自108年度至112年度間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尚有10筆土地,雖均為公同共有,然渠應尚得透過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是本院認王陳秀女應仍有足夠資產得支付渠自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認渠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7000元擔負母親王陳秀女之扶養費用部分,當予剔除。(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財產
乃為2萬7708元(即便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為3萬元計算,見
聲請狀第3頁
所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尚餘9090元(計算式:2萬7708元-1萬8618元=9090元;另以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尚餘11382元);另其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共4筆,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後僅餘6萬2178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其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高達6581萬5142元,則縱將前開保單先為解約以清償債務,再依其每月所餘金額計算,聲請人仍須花602.8年(或481.4年)之
期間【計算式:(6581萬5142元-6萬2178元=6575萬2964元)÷9090元(或11382元)÷12月=602.8年(或481.4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繼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既可見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同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五、
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六、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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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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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薪資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