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一)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7號受理,惟於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向該院聲請清算程序,經該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7號,下稱新北調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723萬5990元,而業逾1200萬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而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迄今均任職於位於苗栗市之愛絲造型,又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
切結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48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收入
切結書可證(見新北調卷第29頁)。另聲請人上開工作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而於113年10月至1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繳費收據
可稽(見新北調卷第28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所切結之平均收入2萬3485元顯低於我國基本工資
,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說明緣由,是認應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援引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4日曾表示其於97年起均居住於夫家即苗栗縣後龍鎮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新北院卷第56頁、第85頁),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屬合理。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之子彭○勛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7歲;又其母胡吳良栗於114年9月15日死亡等情,有彭○勛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胡吳良栗之戶役政資料可證(見新北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是認現僅彭○勛為聲請人之受
扶養權利人。而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是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
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0.8=1萬489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彭○勛之扶養費用計算。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彭○勛之扶養費用3000元,低於其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1萬4894元÷2名扶養義務人=7447元),是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存款寥寥無幾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可證(見新北調卷第26頁、新北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又據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價值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59萬6862元等語,並經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綜合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新北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然相較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723萬5990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顯低微,是即便聲請人先將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扣除後尚有1663萬9128元),再以其每月所餘868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03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3000元=8682元)
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則上開債務仍須約159.7年(計算式:1663萬9128元÷8682元÷12月=159.7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且超越人類目前壽命極限。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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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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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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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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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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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見新北調卷第41頁 此債權人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具民事陳報狀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該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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