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
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