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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