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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