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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業已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案卷全卷(見該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核無訛,當堪信屬真實。承上,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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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