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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華即黃月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華即黃月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認定若繼續清算顯無實益,而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終止清算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裁定)。後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60萬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6萬後之餘額24萬元(計算式:60萬元-36萬=24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今聲請人已向普通債權人分別清償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債務,而清償總額共為24萬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未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系爭清算裁定准予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而前經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分別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清償總額共24萬元,且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未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升起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且經全體債權人具狀陳報確已收受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數額等語,認為真。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該書狀中表示受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本件聲請云云惟則,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按等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則以各債權人於裁定清算前1日即112年1月18日止所陳報之債權為準,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之本院債權表),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查,本院前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結果,僅據相對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聲請人究有何該條文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另者 ,審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2年之入出境資料,雖可件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4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曾有入出境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則,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並於114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出境目的為歐洲旅遊,因其於113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乳癌,然標靶治療費用過高,故聲請人僅於保險及健保給付範圍內為治療,子女為使其散心,而向巨大旅行社報名該次跟團旅遊,旅費8萬元全由其子女支付;另於114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之出境目的為大陸旅遊,此為聲請人哥哥全額出資招待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出國之家族旅遊,上開2次出遊之旅費皆非聲請人負擔,其亦無資力足資負擔,故其未持有任何支出單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又審之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18萬9500元,113年確因罹癌住院等而無任何所得,名下中華郵政之存款亦僅有294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其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千綜合醫院113年8月1日記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病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郵局存簿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則縱然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為上開旅遊行為,然仍不足證明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則以各債權人於裁定清算前1日即112年1月18日止所陳報之債權為準,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之本院債權表),而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聲請人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聲請人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3,663元
52,46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2,627元
29,11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435元
11,520元
4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84元
3,192元
5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919元
8,304元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445元
10,15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6,658元
14,232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508元
12,912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595元
52,896元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2,666元
7,200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3,503元
38,016元

總計
15,113,303元
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