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
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
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
經查:
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 | |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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