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惠如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
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
嗣其持續依更生方案履行,至今雖已逾最終清償期,
惟債權人同意聲請人繼續繳款,遂持續繳款。聲請人原先任職大千醫療社會法人南勢醫院擔任接駁車司機,每月上有收入可繼續還款,直至113年8月間,醫院認聲請人年紀過大遂不續聘聲請人,其頓失收入,生活需賴親友協助。雖聲請人有意另尋新職,但現已75歲實難另尋新職。綜合考量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應認其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是縱使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聲請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依聲請人記憶及長時間不斷繳納費用,清償額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2/3,惟聲請人向各債權人申請交付更生還款明細過程不斷受阻,
爰請本院函查債權人關於聲請人還款資料,並
予以聲請免責等語。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共96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後一期清償192萬3747元,總計清償239萬8747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之意見,各詳如附表免責意見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至56頁),其為40年生,現已74歲,並於113年8月30日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退保,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頓失勞動所得乙節屬實,考量其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另覓工作確實有所困難,且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車輛,亦有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卷第57頁),認難以其資產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應認其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所困難。但是經函詢各債權人後,其所履行之清償金額各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仍未達法文所定「達原定數額3分之2」,是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故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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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請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情事(卷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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