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仲偉 胡家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傅國誌 傅宗盛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8日11時許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新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為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下稱消債清裁定)裁定自消債清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下稱司執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司執清卷)核閱無誤。又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其債權在已確定之司執清卷第145至147頁所示公告日期113年9月5日債權表全數列入有擔保或 優先債權,故其自非普通債權人。再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與上級主管意見不合而自請離職,未再尋得他職。嗣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任何財產,遭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以參考)。聲請人自稱從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今,僅有任職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之薪資收入(本院卷第247頁),而本院已依據保來得公司所提供薪資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整理聲請人112年1月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如附表四所示。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5萬4,305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1,466,234÷27≒54,3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47、248頁),此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⑴聲請人主張因其與賴紫汶(原名賴淑美)育有子女陳○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陳○昌(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子女人數2人=18,618)(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依卷附陳○勳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7頁)所示,陳○勳現已成年且曾於113年9月24日至114年4月23日間在韋吉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顯示其自113年9月起已具謀生能力,應無再受扶養必要。又就陳○昌部分,雖其已經成年,但按其年齡通常還在求學階段,且卷內未見其已如陳○勳以全職身分投入職場之事證,有陳○昌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堪信其仍因未具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子女費用支出,僅以每月9,309元有理由(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 ⑵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其父陳錦德、其母林素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6,000元(計算式:每人3,0002=6,000)(本院卷第248頁)。而因此部分前已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 肯認有支出必要性,且不若陳○勳部分係因陳○勳成年導致認定基礎發生變化,為免影響聲請人對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⒋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11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且 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支出之扶養費用 猶有餘額(54,305-18,618-9,309-6,000=20,378)。又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乃自111年9月5日回溯2年,亦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可處分所得總額 業據保來得公司所提供薪資資料整理如附表三,為148萬6,817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2萬7,488元(計算式:{【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16】+【111年1月至111年8月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8】}+上開期間扶養陳○勳及陳○昌之費用{【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16×1/2×2】+【111年1月至111年8月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8×1/2×2】} +上開期間扶養陳錦德及林素女費用【6,000×24】=927,488)。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55萬9,329元(148萬6,817元-92萬7,488元=55萬9,329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經檢視調解卷、消債更、消債清卷、司執更卷、司執清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依司執清卷第145至147頁所示公告日期民國113年9月5日債權表內容登載) | | |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559,329×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之請假扣款、全勤扣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之請假扣款、全勤扣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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