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寶稜(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受理,
惟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
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三、次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得以賺取薪資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四)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罹患雙向性情感障礙,經醫師診斷工作能力退化,又患有脊隨膜良性腫瘤,而無法正常工作,前僅憑政府每月所發給5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銷售彩卷為生,然彩卷收入每月亦僅有200至300元,如遇有農曆年節之月份則多有1000餘元
等情(見調解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
業據其於前開調解及清算程序陳報在卷;而債務人於113年10月後即因故無法領取政府補助,且於112年12月後亦無彩卷收入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2日
訊問筆錄及債務人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而
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7076元、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18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已然不足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又查,經本院查詢債務人近2年之
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雖可見債務人曾於113年至114年間有4次出入金門港之出境紀錄,惟衡情其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18萬547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至第387頁)之半數,是本院尚無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