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特別代理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
繼承被
繼承人陳天增如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兄陳連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7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
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陳天增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及母親7人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陳天增所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191,040元,已於113年8月5日轉至相對人母親陳吳秀雲之帳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計601,048元,剩餘之588,952元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後成立照護基金,該基金存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連華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戶,並用於相對人及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故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取得存款63萬元,已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
爰聲請許可特別代理人甲○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陳天增遺產之分割
繼承事宜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
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喪葬費用收據明細、陳連峰照護基金收支明細表、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7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應繼分為1/7,被繼承人陳天增所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1,191,040元,其中601,048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另餘款588,592元成立照護基金,用於支付相對人及其母將來之生活照護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3,851,230元,相對人應至少分得價值550,175元之遺產,故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
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參卷第79、80頁),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114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卷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