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林冬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母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第二十三行、第二十七行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