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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林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母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第二十三行、第二十七行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