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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相  對  人  鍾金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陳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6,490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相當於該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推定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796,623元【計算式:3,186,490元×5%×5=796,62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