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韻婷
相 對 人 徐千麟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3 年度存字第141 號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
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