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林厥煇
朱泰平
林子文
林厥武
林道偉
林明燕
林瑞蓮
林厥貽(已殁)
林厥雋
劉俊賢
林森田(已殁)
林志勇
芮冬聲
芮心怡
林家生
相對人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劉俊賢、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第一項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7,355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12號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
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存字第312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民國114年4月14日苗院聆110司執全讓字第73函文、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
假處分執行卷、撤銷假處分裁定卷、民事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劉俊賢、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家生等人(下稱林厥焮等14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對林厥焮等14人催告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相對人林厥貽、林森田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08年5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其第3頁程序事項第17、18行,為其等已死亡之記載,及除戶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一第139、479頁)。是相對人林厥貽、林森田於原告為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