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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彭鍑保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9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利息、違約金,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本院114年訴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案期限內之4年內得以審結,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2萬5,000元×5%×4)=2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