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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士豪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3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4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有核對筆錄有無記載完整,維護自身權益必要,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