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士豪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交付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3項)。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4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原告,因有核對筆錄有無記載完整,維護自身權益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
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