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世杰  
被      告  吉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