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世杰
被 告 吉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且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