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葉柏均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
林昱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並於竹南加油站擔任工時人員,工資則依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時薪基本工資即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3元計算,每日平均工作8小時,是每日工資為1464元。而伊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之工作
期間,因以腳踢移動陰井墊,致伊左足踝扭傷(下稱
系爭傷勢),伊並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月18日請假至竹南診所就醫,且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於同年5月9日開立醫囑為「建議患者暫不負重,休養1星期」之診斷證明書,是伊確實係因職業災害所生系爭傷勢方未能提供勞務,而無法獲取113年5月7日、5月10日至16日、5月18日共9日之工資共計1萬3176元(計算式:1464元×9=1萬3176元下稱系爭9日工資);且因而已支出2712元醫療費用。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所生
上開工資及醫療費用損害共1萬5888元(計算式:1萬3176元+2712元=1萬5888元)。另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派員以口頭方式向伊告知欲將伊調至頭份加油站(下稱系爭調動),然因伊考量伊無交通工具,均以步行方式上班,倘將伊派至頭份加油站,將大幅增加伊通勤時間;且伊於竹南加油站之排班每日均有8小時,頭份加油站每日排班則僅7小時,倘將伊調派至頭份加油站,伊將受有通勤成本增加、所領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況竹南加油站現仍持續營業,伊亦能勝任工作內容,是被告上開調職行為顯
非必要,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不符。伊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調動,然隨即遭被告拒絕伊繼續於竹南加油站提供勞務,繼而於113年7月13日將伊
資遣,致伊無法於同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提供勞務,而受有上開期間共7日之工資損失共1萬248元(計算式:1464元×7=1萬248元,下稱系爭7日工資),爰依
民法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該期間所受工資損失1萬2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36元(計算式:1萬5888元+1萬248元=2萬6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3年7月11日在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協會)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及系爭調動等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第1項
乃載明:「勞方主張5月5日工作場所中受傷(即系爭傷勢)應為職災,資方表示內部調查後不認定為職災,雙方同意由勞保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依法處理」等語,顯見兩造業已同意依勞保局所為之認定,作為判斷系爭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之依據。而勞保局既已於113年11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113021113793號函覆核定系爭傷勢並非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勞保局函),且因原告就系爭勞保局函所為核定不服,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14年3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483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下稱系爭審定書),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
云云,
顯非可採,而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
拘束,即受勞保局就系爭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為核定內容之拘束。再者,系爭調解內容第3項、第4項亦載明:「勞方(指原告)表示不接受資方(指被告)調動工作地點,雙方
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7月1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工資、法定期限內給付
資遣費…」及「
本案調解成立後,兩造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調動工作地點及洗車獎金)再對
他造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造之行為」等語,顯見原告業已拋棄伊就系爭調動所衍生而得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以外之其餘權利。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開規範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我國現行法制上之「特別行政調解」機制,而其調解成立之性質及效力,乃係依法賦予相當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於113年7月11日在勞資協會調解時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下:「1.勞方(下均指原告)主張5月5日工作場所中受傷即系爭傷勢應為職災,資方(下均指被告)表示內部調查後不認定為職災,雙方同意由勞保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依法處理。…3.勞方表示不接受資方調動工作地點,雙方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7月1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工資、法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13日前寄出掛號資遣通知函予勞方,並於113年7月18日前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4.本案調解成立後,兩造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調動工作地點及洗車獎金)再對他造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造之行為。5.本案調解成立」,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在案等情,有本院向勞動部調取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系爭調解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亦未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容無疑義。(二)而查,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系爭勞保局函覆兩造而核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在竹南診所看診,主訴左踝挫傷,負重疼痛,X光檢查腓骨末端有副小骨(此乃自身具有);113年5月9日在為恭醫院就診,主訴左踝挫傷疼痛已5日多,X光檢查呈現扁平足,依醫理而言,扁平足係自身疾病。…綜上,無據可認同所患係113年5月5日之職傷。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詳實;然因原告對系爭勞保局函核定內容不服,經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14年3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483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即系爭審定書審定:「理由:…四、申請人(指原告)申請審議,勞保局將申請人審議理由、健保就醫紀錄、就診病歷資料併全卷再次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病歷記載,113年5月7日竹南診所門診紀錄,未見有所稱事故之記載,113年5月9日至為恭醫院門診,提及5日前扭傷左足踝,紀錄中未見有所稱事故之記載,且未見有扭傷之腫痛、瘀青之描述;其後雖於113年6月17日門診紀錄中,表示113年5月5日加油站工作中扭傷,但由『加油站所提供之報告及影像』,說明所稱事故及事故翌日申請人行走活動無異常。綜上,所患左踝扭傷之傷病診斷為自述症狀,無法認定為所生事故所致或加重,不認定為職傷。…』該局原維持原核定。五、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竹南診所113年5月7日門診主訴,…未提及工傷,經檢查為扁平足,申請人並無113年5月5日就醫紀錄,扁平足為普通傷病非職災,左踝扭傷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合理,有本部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六、綜上,本件經勞保局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就申請人之就診資料詳加審查,咸認所患非所稱113年5月5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亦有勞動部114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40707號函附上開勞保局函文及系爭審定書等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9頁),是在在可認原告所稱系爭傷勢,核非屬職業災害,且此業經勞保局核定及勞動部審定確認無訛甚明。基上,兩造前既已於系爭調解達成同意由勞保局就系爭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為認定,則兩造自均應受勞保局上開核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系爭勞保局函及系爭勞動部審定書既均已依原告所提相關就診資料等證據、被告所提報告及影像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等而核定、審定均認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系爭傷勢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系爭9日工資即1萬3176元及醫療費用2712元等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共1萬58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此請求再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為當庭勘驗及調查,當認屬顯無必要而未予調取之,附此說明。(三)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向勞資協會申請調解時,所提之爭議主張第5項乃為:「加油站6月21日講要調動我至頭份加油站,我不同意,6月28日收到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函(要我6月27日前往頭份加油站工作),當天即來申請調解。」等語,並經被告以「調動係因竹南加油站結束洗車業務,若至頭份加油站時薪調整加10元/時,公車時刻應有每小時3班可至薪工作點,原工作點目前沒有工作可安排。」等語抗辯;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3點乃載明:「勞方表示不接受資方調動工作地點,雙方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7月1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工資、法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13日前寄出掛號資遣通知函予勞方,並於113年7月18日前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等語,而為系爭調動爭議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於系爭調解內容第4點更載明:「本案調解成立後,兩造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調動工作地點及洗車獎金)再對他造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造之行為」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並未聲明就有關系爭調動部分有為任何
請求權之保留無疑,從而,系爭調解內容業已使原告所拋棄之系爭調動等上開其餘相關民事請求權等權利消滅至明。況且,衡情兩造係以終止系爭調動所生一切糾紛為一次解決之目的,而互相讓步作成無任何請求權保留之合意,則原告就系爭工作地點調動所生系爭7日工資之請求,既經兩造透過勞資爭議調解作成系爭調解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當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就系爭調解前之系爭調動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有關調動工作地點及洗車獎金等請求之主張甚明。基上,
堪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調動所生之系爭7日工資損害1萬248元,當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雇傭關係及勞動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系爭調動受領遲延工資共2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