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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為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9326元;及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464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45元部分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464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外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萬8181元(計算式:22萬9326元-1145元=22萬8181元),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為22萬81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