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阿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鄭清圭、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吳阿寶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鄭清圭、吳阿寶與訴外人陳義德(下合稱鄭清圭等3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0月間共同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並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計付工資,原告鄭清圭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吳阿寶及陳義德則為每日3500元,且原告鄭清圭等3人之餐費則應由被告另行供應,不計入工資。而原告鄭清圭等3人已於112年6月底施工完竣,然被告對原告鄭清圭、原告吳阿寶2人尚仍分別積欠16萬0170元、8萬3510元之工資
迄未給付,且原告2人於工作
期間曾替被告先行墊付餐費,原告鄭清圭、原告吳阿寶分別墊付9萬4830元、6萬6490元,而被告經原告2人屢催仍置之不理。
嗣原告2人於113年11月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3日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兩造間雇傭
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圭25萬5000元(16萬0170元工資加計9萬4830元餐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阿寶15萬元(即8萬3510元工資加計6萬6490元餐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伊等提出與伊等所述相符之領款明細表、積欠工資及代墊餐費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86條第2款、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兩造間之雇傭關係,本負有應按時給付工資之義務,惟被告迄仍分別積欠原告鄭清圭工資16萬0170元、原告吳阿寶工資8萬351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鄭清圭、原告吳阿寶2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均為有理由。又者,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等人於服勞務期間之餐費應由被告另行負擔,且原告鄭清圭、原告吳阿寶分別已為被告代墊餐費各9萬4830元、6萬6490元等情,亦均如前述,則原告2人所為代墊餐費部分,當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鄭清圭、原告吳阿寶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餐費代墊款,亦屬有據。綜上,原告鄭清圭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00元(計算式:16萬0170元+9萬4830元=25萬5000元);原告吳阿寶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8萬3510元+6萬6490元=15萬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本於雇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2日起(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間雇傭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清圭255,000元、原告吳阿寶150,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
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