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倪俊淵
被 告 毅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所發給之
資遣費少算新臺幣(下同)20萬362元,因為被告就基數工資之基礎認定有誤,每月工資
非8萬元而應係12萬1088元。除了每月薪資8萬元外,被告少認列員工紅利2萬9098元、年終獎金19萬3430元、每週交通補助1000元部分(卷第15頁),被告則就上3項給付名目均
予以爭執(卷第33至43頁),則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惟經本院發函曉
諭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卷第27至28頁),原告
迄今未補正任何陳述及說明
以實其說,反而是被告提出章程影本(卷第45至97頁),已舉出
反證證明上述給付名目如何欠缺經常性、
對價性,
而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因此,本院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述短少給付之資遣費20萬362元本息,要無理由,故予以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