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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倪俊淵  

被      告  毅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資遣費少算新臺幣(下同)20萬362元,因為被告就基數工資之基礎認定有誤,每月工資8萬元而應係12萬1088元。除了每月薪資8萬元外,被告少認列員工紅利2萬9098元、年終獎金19萬3430元、每週交通補助1000元部分(卷第15頁),被告則就上3項給付名目均予以爭執(卷第33至43頁),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發函曉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卷第27至28頁),原告今未補正任何陳述及說明以實其說,反而是被告提出章程影本(卷第45至97頁),已舉出反證證明上述給付名目如何欠缺經常性、對價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因此,本院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述短少給付之資遣費20萬362元本息,要無理由,故予以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