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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郭書妤  
            馮鏈輝  
被      告  賴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共10,995元,台灣之星公司業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