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於停車場出閘門未讓沿花園東路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育所有,由訴外人周耀芳駕駛之BWL-2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聖育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67,095元(含工資31,100元、補漆29,400元、折舊後零件6,595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