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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於停車場出閘門未讓沿花園東路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育所有,由訴外人周耀芳駕駛之BWL-2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聖育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67,095元(含工資31,100元、補漆29,400元、折舊後零件6,595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