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彥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鉅垣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