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59號
陳毓霖
方建閔
被 告 李筑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0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112年2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自由街與自由街98巷口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黃麗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沿自由街98巷駛至,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致A車受損。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A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1月,故A車所有人即黃麗錡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4,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448÷(5+1)≒1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48-11,908) ×1/5×(3+11/12)≒4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48-46,640=24,808】為限,加計工資1萬2,165元、烤漆1萬5,389元(卷第5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3至39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共計5萬2,362元(計算式:24,808元+12,165元+15,389元=52,362元),為黃麗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黃麗錡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㈠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A車為少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A車駕駛人黃麗錡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黃麗錡與被告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既代位黃麗錡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黃麗錡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709元(計算式:52,362×30%=1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卷第8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減縮及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