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雅娥
被 告 何智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