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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子芸即黃孟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三年(即自110年0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其自11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