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台幣(下同)1,466元為限(計算式:14,664元×1/10=1,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401元,共計13,867元(計算式:1,466元+12,401元=13,867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