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伊芳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其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
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29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