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張庭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00號前方之際,
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情形,
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