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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被      告  謝協廷  


            吳銘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75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2萬9,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乙○○負擔6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乙○○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另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禍事故之發生,係因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經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7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自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廖玉真所駕車號00H-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洪子益所有、由丁翊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此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明無訛(卷第55至99頁)。本件乙○○駕駛B車未注意前狀況撞擊C車,C車再撞擊D車,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D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依首揭規定對洪子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為洪子益所有,係於96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9頁行照),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卷第31頁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為修復D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4萬7,000元(含工資2萬6,300元、零件2萬700元),已由原告支付修車廠(卷第37至47頁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700-3,450)/5×5≒17,250(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7,250=3,450】,加計工資2萬6,300元,共計2萬9,750元(計算式:3,450+26,300=29,750),為洪子益得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洪子益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2萬9,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乙○○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關係,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又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亦須其與侵害他人權利之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出版,第107頁)。反之,若現實上並無作為之可能,或縱使有所作為仍無法防止結果之發生,則其不作為即與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甲○○駕車自撞案發地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為危險前行為,依此危險前行為,其即有防免後方來車因其前開危險前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作為義務。而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則甲○○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有將A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勘驗案發時間員警所錄製之系爭事故事發經過錄影檔案結果,本件事發經過略以:甲○○所駕A車自撞護欄停於車道上後,後方車輛緊急煞車,並顯示雙黃燈(按即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陸續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均有煞車減速,事故地點附近車輛均顯示煞車燈,乙○○所駕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煞車燈並未亮起,待B車煞車燈亮起1秒後B車隨即撞擊前方車輛(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堪認案發地點A車後方已有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有多數車輛顯示煞車燈,乙○○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足認縱使甲○○依前揭法令規定顯示A車危險警告燈,仍無法防止乙○○撞擊前車即D車致生系爭事故,甲○○未顯示A車危險警告燈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依員警勘驗系爭事故事發經過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之說明,A車自撞停於車道上後至B車撞擊C車、D車間隔約15秒(偵卷第133頁),而依本院查詢網路資料,訴外人即我國男子組100公尺田徑紀錄保持人楊俊翰最佳成績為10.11秒,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若欲依前開法令規定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必須先至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即俗稱三角架),再移動至A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高速公路用路人多係以較平面道路更快之時速行駛之常情而言,尚難期待甲○○於後方車輛陸續高速駛至之情形下,完全不顧自身遭撞擊之風險而迅速拿取三角架,再以短跑衝刺之速度至A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遑論一般人於高速公路突然發生自撞事故,內心勢必驚懼不已,而需一定時間鎮定平息,方得以思考後續處置。換言之,以A車自撞護欄後至B車撞擊D車所經過之時間僅有15秒、考量期間之車流狀況、後方來車車速、當事人之反應時間等各情綜合觀察,難認甲○○有充分之時間得於A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甲○○未於A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係因現實上並無作為之可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84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卷第183頁),均未認定第一階段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護欄,為第二階段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另與本件事實經過類似之被告自撞護欄後車輛停放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放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導致後車事故之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亦判決被告無罪。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