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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與大營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不慎致與同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李仁滿駕駛、被保險人古庭蓁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側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2元(含鈑金拆裝7,353 元、烤漆12,509元、零件18,14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車主固登記為被告,但系爭車禍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者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運成,並被告;又況,經查看系爭機車後,並無明顯車損,故系爭汽車請求如此嚴重車損之損害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並以該系爭機車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查系爭機車固登記被告為車主,然經警調閱系爭車禍時之相關影片並查詢駕駛行為人,已確認系爭機車係由多人使用,未能察知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自陳系爭機車為其父親所騎乘,尚符家人間互相使用交通工具之常情;是故,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人是否僅得依登記資料而認定為被告,尚屬有疑,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係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肇致,其未能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駕駛人為被告,故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