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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岳樺  
被      告  謝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及1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共3張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最高以連續計收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為限。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萬2917元(包含本金2萬1004元、已到期利息754元及違約金1159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管理系統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