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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鋒之住所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