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馮鏈輝
被 告 羅信富(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