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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馮鏈輝  
被      告  羅信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