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86號
陳毓霖
被 告 陳展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麗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任意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公義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裕霖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180元(其中工資14,100元、烤漆17,340元、零件29,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考量折舊金額後,被告應給付35,140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陳裕霖、訴外人楊千葳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車輛沿科專七路往公義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科專七路與公義路口停等紅綠燈,我車輛的前車頭與甲車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甲車因撞擊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甲車駕駛人楊千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裕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甲車,甲車因而往前推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
工資14,100元、烤漆17,340元、零件29,740元,合計61,1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7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工資14,100元、烤漆17,34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140元(計算式:3,700元+
14,100元+17,340元=35,14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140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5,140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40元
,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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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40×0.369=10,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40-10,974=18,766
第2年折舊值 18,766×0.369=6,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66-6,925=11,841
第3年折舊值 11,841×0.369=4,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1-4,369=7,472
第4年折舊值 7,472×0.369=2,7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72-2,757=4,715
第5年折舊值 4,715×0.369×(7/12)=1,0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5-1,015=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