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賢
吳玉鳳
林恩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