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岳純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甲○○最新
戶籍謄本(記載不得省略),並更正其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按址送達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院依起訴狀
所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查詢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為資料不存在,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致無法確認被告甲○○確有其人,及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