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陳茂豐  
被      告  阮武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805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守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31頁行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1日,已使用6年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3,3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79÷(5+1)≒3,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279-3,380)/5×5≒16,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79-16,899=3,380】,加計工資3,575元、塗裝1萬1,850元(卷第29至33頁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8,805元(計算式:3,380元+3,575元+11,850元=18,805元),為張守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許宏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