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WANG XIAO T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瑟高偉所有BPY-2031號車體損失險(下稱
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許,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金滿山露營園區内熄火靜止,遭被告WANG XIAOTONG駕駛1599-ED車輛因駕駛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係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瑟高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8,047元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費用75,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證,
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一)工資:22,547元
(二)烤漆:24,667元
(三)零件:50,833元 折舊後:28,131元
出廠日期:111年1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4月16日
使用年限:1年4月
折舊後零件:28,1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0,833×0.369=18,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33-18,757=32,076
第2年折舊值 32,076×0.369×(4/12)=3,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76-3,945=28,131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75,345元
22,547元+24,667元+28,131元=75,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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