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WANG XIAO T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瑟高偉所有BPY-2031號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許,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金滿山露營園區内熄火靜止,遭被告WANG XIAOTONG駕駛1599-ED車輛因駕駛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係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瑟高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8,047元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費用7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工資:22,547元
   (二)烤漆:24,667元
   (三)零件:50,833元 折舊後:28,131元 
     出廠日期:111年1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4月16日
     使用年限:1年4月
     折舊後零件:28,1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0,833×0.369=18,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33-18,757=32,076
     第2年折舊值    32,076×0.369×(4/12)=3,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76-3,945=28,131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75,345元
       22,547元+24,667元+28,131元=75,3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