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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莊民淞  
被      告  林妮達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林妮達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林建龍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契約亦載明約定分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並約定自111年11月起分24個月(期),每月18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5,4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現金價格交易差額為25,6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付款,尚積欠三期計16,200元等情,有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