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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