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複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林廷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
要旨:原告主張支出EAA-2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687元(含工資2,416元、烤漆1,446元及零件14,825元),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行照未記載日,以當月15日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4元(即工資2,416元+烤漆1,446元+零件1,772元=5,6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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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25×0.369=5,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25-5,470=9,355
第2年折舊值 9,355×0.369=3,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5-3,452=5,903
第3年折舊值 5,903×0.369=2,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03-2,178=3,725
第4年折舊值 3,725×0.369=1,3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5-1,375=2,350
第5年折舊值 2,350×0.369×(8/12)=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50-578=1,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