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左志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萱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處,因倒車不當而撞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435元(含零件57,635元、工資2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37-5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7,435元(含零件57,635元、工資29,800元),該車為110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5日止,已使用約1年9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57,635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9,800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6,103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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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635×0.369=2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35-21,267=36,368
第2年折舊值 36,368×0.369×(9/12)=10,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68-10,065=26,303